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地方史志工作,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史志,科学地积累、保存与开发利用地方史志资源,服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山东省地方史志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史志的资料征集、组织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方史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相关地情历史文献。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包括市志、县区志、乡镇(办事处)志。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包括市年鉴、县区年鉴、乡镇(办事处)年鉴。
地情历史文献,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一定领域基本情况的资料性文献,包括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村(社区)编纂的以本行政区域冠名的地情类资料性书籍。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史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地方史志工作法律、法规;
(二)组织、指导、督促、检查地方史志工作;
(三)拟定地方史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并组织实施;
(四)制定地方史志编纂业务规范并组织实施;
(五)编纂、审查、验收地方史志文稿;
(六)建设地方志馆、资料库和地情网站,开发利用地方史志资源;
(七)组织整理旧志,征集、保存地方史志文献和资料;
(八)组织开展地方史志学术研究、业务培训;
(九)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史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史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编纂地方史志应当做到存真求实,确保质量,全面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史志文献中做虚假记述。
第七条地方史志编纂实行专兼职人员相结合,应当广泛吸收有关专家、学者和熟悉修志业务的人员参加。专职编纂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一定的学术水平。
第八条以市、县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以乡镇(办事处)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出版。
第九条地方志书每二十年左右编修一次,地方综合年鉴按年度编纂。地方志书编修工作完成后,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组织和引导基层开展地方史志工作的同时,应当启动新一轮地方志书的编修工作。
第十条编纂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二) 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三) 符合志书、年鉴体例格式;
(四) 文字表述准确,篇目结构合理;
(五) 标点符号、计量单位和数字的使用规范、标准;
(六) 装帧印刷符合出版要求。
第十一条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可以向本行政区域内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征集地方史志资料;可以对所需资料进行阅读、摘抄和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地方史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二条地方史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资料、图表、照片、音像资料、实物等地方史志资料及形成的文稿,由地方史志工作机构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编纂工作完成后,应当移交同级档案馆保存、管理,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处置。
第十三条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出版实行分级审查批准制度:
(一)《菏泽市志》须经山东省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
(二)《菏泽年鉴》由市志编纂委员会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
(三)县区志由市志编纂委员会审定,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
(四)县区年鉴由本级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审定,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
(五)乡镇(办事处)志、年鉴由县区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审查后出版。
第十四条相关地情历史文献编纂出版实行备案制度:
(一)市级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编纂的志书、年鉴应向市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备案后出版;
(二)县区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编纂的志书、年鉴应向县区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备案后出版;
第十五条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文稿上报后,审查机构应当认真审查,及时出具审查意见;审查未通过的,不得公开出版;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应当退回重修,重新报审。
第十六条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相关地情历史文献出版后,编纂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将出版物按照隶属关系或相关规定报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市、县区地方志馆应当向社会开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利用地方志馆查阅、摘抄地方史志文献。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地方志馆捐赠地方史志文献。对具有收藏价值的资料,地方志馆可向捐赠者颁发收藏纪念证书,并给予馆存资料的优先使用权。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拖延、拒不提供地方史志资料或者拒不承担编写任务的;
(二)未经审查、验收、批准,擅自编纂出版以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相关地情类书籍的;
(三)对已经审查通过的地方史志文稿擅自进行重大改动并出版的;
(四)拒绝向上级地方史志工作机构报送地方史志文献的;
(五)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
(六)丢失、损毁单位所有或持有的地方史志资料或者将其据为己有的。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