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红色文化保护传承条例
(2020年11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和管理
第三章 传承和弘扬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的保护管理和传承弘扬,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红色文化,是指五四运动以来,中国共产党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领导团结中国各族人民在革命、建设、改革过程中形成的具有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总和。
第三条 红色文化的保护传承,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科学保护、规范管理、合理利用、强化教育、永续传承的原则,确保红色文化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的保护传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保护传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并将红色文化保护传承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红色文化保护传承的具体工作。
党史史志、档案、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红色文化保护传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色文化保护传承工作协调机制和人才培养、专家咨询机制,加强统筹规划、协调指导和督促检查,研究解决保护传承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红色文化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红色文化保护传承意识。
每年七月为本省的红色文化主题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集中组织开展红色文化宣传、教育等活动。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传承红色文化的义务,并有权对损毁、侵占、破坏、污损和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文化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保护传承红色文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红色文化的调查、认定、公布,组织编制、实施红色文化保护专项规划。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下列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重要事件、重大战役、重要战斗的遗址、遗迹、旧址和代表性实物;
(二)已故重要人物的故居、旧居、活动地、墓地、殉难地和遗物;
(三)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烈士骨灰堂、烈士墓等纪念设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调查红色文化遗存,收集代表性实物,征集文献档案史料、口述资料,做好抢救性保护和建档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会同同级退役军人工作、党史史志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存认定工作。
红色文化遗存认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会同退役军人工作、党史史志等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色文化遗存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推动信息共享。
第十五条 建立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名录制度。保护名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级分类公布。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名录,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会同同级退役军人工作、党史史志等部门从认定的红色文化遗存中提出建议名单,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省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会同退役军人工作、党史史志等部门提出建议名单,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对已经确定为文物、烈士纪念设施的红色文化遗存,直接纳入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名录建议名单,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为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设立红色文化保护单位标志。
第十七条 禁止刻划、涂抹、损坏红色文化遗存。
禁止擅自新建、改建、扩建、迁移、拆除红色文化保护单位。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红色文化保护单位的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保护范围,并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在红色文化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采石、采矿、挖沙、开荒、砍伐、取土;
(三)倾倒、焚烧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生产、储存或者使用易燃、易爆、腐蚀性等物品;
(五)其他影响、危害、破坏红色文化保护单位安全和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条 根据保护的实际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红色文化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红色文化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确保建设规模、体量、风格、色调与红色文化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红色文化保护单位历史风貌。
对红色文化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已经存在的与其历史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逐步改造。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红色文化保护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因重大公共利益必须对红色文化保护单位进行异地保护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二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红色文化遗存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
第二十三条 红色文化遗存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工作方案,进行日常巡查、保养、维护;
(二)制定安全预案,采取防火、防盗、防损毁等安全措施;
(三)发现重大险情或者隐患,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抢救保护措施;
(四)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维修保养、宣传教育等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二十四条 红色文化遗存的修缮、修复,应当遵循尊重原貌、最小干预的原则。
列入保护名录的红色文化遗存,在修缮、修复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其指导下进行设计、修缮和修复。
第二十五条 红色文化遗存的修缮、修复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
列入保护名录的红色文化遗存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修复能力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支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对红色文化遗存进行全面排查,建立保护状况排查档案,对于存在的安全隐患及时予以排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发现的红色文化遗存及时纳入保护范畴。
第三章 传承和弘扬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红色文化的研究阐发、展示利用、教育普及、传播交流,发挥红色文化固本培元、凝心铸魂、教化育人、推动发展的功能。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整合研究力量,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为指导,加强对沂蒙精神等红色文化的研究,挖掘其历史意义、精神内涵和当代价值,推出优秀研究成果,为传承弘扬红色文化提供理论支撑。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托红色文化遗存,打造主题突出、导向鲜明、内涵丰富的红色文化陈列展览精品。
对具备条件的红色文化遗存应当做好原址陈列展示。暂时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在适当位置设立纪念标志或者铭牌说明。
各级综合性博物馆应当结合实际,常态化开展红色文化主题展览和流动展览。红色文化主题博物馆、纪念馆应当及时补充体现时代精神的展陈内容,基本陈列超过五年的可以进行局部改陈布展,超过十年的可以进行全面改陈布展。
展陈内容和解说词应当征求党史史志部门的意见,保证准确性、完整性、权威性。
第三十条 各类红色文化遗存应当逐步实现向社会公众开放。
具备条件的国有红色文化遗存应当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鼓励非国有红色文化遗存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沂蒙精神等红色文化题材优秀文学艺术作品、广播电视节目、电影以及出版物等的创作生产,坚持正确导向,突出社会效益。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红色文化网络内容建设,运用网站、社交媒体、手机客户端等网络传播平台,开展网上红色文化宣传教育,引导公众自觉抵制损害、否定红色文化的错误言行,汇聚强化网上正能量。
第三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通过播放或者刊登红色文化题材作品、制作发布公益广告、开设专栏等方式,广泛宣传红色文化。
鼓励有关部门和单位运用现代技术手段,发挥新兴媒体优势,创新传播方式,提升传播效果。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会组织应当利用红色文化遗存,发挥英雄烈士纪念场所作用,定期组织开展红色文化主题教育活动。
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红色文化教育纳入教学必修课程,充分利用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干部党性教育基地、党史教育基地、廉洁文化教育基地等现场教学点开展红色文化教育。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红色文化主题月、清明节和重要纪念日,组织开展纪念活动,引导公众通过多种形式接受红色文化教育。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新入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到英雄烈士纪念场所举行祭扫纪念活动。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普通中小学校应当每年在清明节、重要纪念日前后,组织学生到英雄烈士纪念场所举行祭扫纪念活动。
现场组织举办各类红色文化主题教育、纪念和宣传活动,应当充分考虑红色文化遗存和纪念场所的承载能力,合理控制人数,保证安全有序。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发展红色旅游,完善道路交通、信息通讯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促进文化消费,助力乡村产业振兴,打造具有地方特色的红色旅游品牌。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红色旅游开发,整合红色旅游资源,创新红色旅游发展模式,培育红色旅游景区,打造红色旅游线路,研发红色文化创意产品,完善红色旅游产品体系。
第三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通过下列方式参与红色文化保护传承活动:
(一)通过捐赠、开展志愿服务和提供技术支持等方式参与红色文化保护传承;
(二)开展红色文化收集整理、调查研究和学术研讨;
(三)创作红色文化题材文学艺术作品;
(四)建设红色文化主题博物馆、纪念馆等。
第三十八条 传承和弘扬红色文化应当尊重历史史实,反对历史虚无主义和文化虚无主义,禁止以歪曲、贬损、丑化等方式利用红色文化遗存,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
第三十九条 负责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的机构应当将红色文化保护传承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创建考核评价体系,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迁移、拆除红色文化保护单位的;
(二)修缮、修复红色文化遗存过程中明显改变原状的;
(三)损坏红色文化遗存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刻划、涂抹红色文化遗存,或者损坏红色文化遗存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红色文化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红色文化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破坏红色文化遗存历史风貌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污损、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红色文化保护单位标志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歪曲、贬损、丑化等方式利用红色文化遗存或者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红色文化保护传承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